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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六 ○之五號全邦土木包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 劉梅蘭、徐滿妹、張金戌、陳清學、羅紹進、黃月琴、吳永東七人,於民國八十一年 度並未在全邦公司領取任何報酬,竟利用上開七人名義填具八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虛列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藉以逃稅,因認被告犯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劉子秋(劉明全)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不是承 包全邦公司之工程,而是承包康益公司的,……美崙溪堤防水泥方塊組合工程是我承 包的,我是轉給一位姓彭的人,他再轉給吳永東他們做,……吳永東等七人工資是我 報給康益公司,我是把薪資報表拿給陳泓潓,……吳永東等七人是向我承做頂模組合 」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證人陳泓潓於 第一審亦證稱「吳永東等人所做工程不是全邦公司向康益公司承包部分,吳永東等人 所做部分是頂塊製作,而全邦公司所承包的是河堤基礎的擋土牆,不過全邦公司那部 分也是我叫劉子秋叫工人來做的,吳永東等人沒有做河堤基礎擋土牆」等語(第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被告於第一審對陳泓潓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第 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且供稱「原來我跟康益公司包攬時,有包括頂模組合,後來因 工程拖太久,陳泓潓說不行,要我把該項工程讓給劉子秋做,……因為工程是我承包 的,當時我人不在那邊,後來陳泓潓跟我說工程拖太久了,有人(指劉子秋)要做, 我就給他做;……對,因當時工程拖太久,原來我也有承包頂模組合,陳泓潓叫我給 別人做,我就給劉子秋做了」(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三頁反面)。依此以觀 ,被告原來向康益公司包攬時,固有包括頂塊製作工程,但後因該部分工程拖延太 久,改由劉子秋做。原判決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遽認被告所承包 美崙溪堤防基礎工程仍包含頂塊製作之工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徐滿妹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七人包作花蓮市美崙溪防坡方塊,總工程費六十多萬元,八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做到五月間,是向劉明全承包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吳永東陳 稱「我是在美崙溪堤防做水泥方塊鐵模組合,我們的工頭是劉明全,……八十一年二 月至五月間陸陸續續,薪資是劉明全發給,數量計酬,每人約領八、九萬元,沒有 看過甲○○」(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亦供稱「薪水是劉子秋跟康益公司 結帳,是他發給工人的;……全邦公司有付吳永東等人工資,劉子秋拿薪資表到康益 公司領錢,而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邦公司沒有直接發薪資給劉子秋,是康益 公司給他的」等語。參互以觀,如吳永東等七人於八十一年間有在被告之全邦公司工 作取得薪資,何以無該年二月至五月間之薪資扣繳憑單?卻有該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 扣繳憑單?被告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願意賠償告發人吳永東等人之損失?又何以 康益公司亦開具吳永東等人八十一年間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判決未予審究說明,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三)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劉明全」(即劉子秋)簽名之付 款簽收簿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然「劉明全」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第一 審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其簽收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六月十日、六月二 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此與徐滿妹、吳永東所稱等在美崙溪堤防做水泥方塊鐵模組 合工程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不相符合;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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