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六
○之五號全邦土木包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
劉梅蘭、徐滿妹、張金戌、陳清學、羅紹進、黃月琴、吳永東七人,於民國八十一年
度並未在全邦公司領取任何報酬,竟利用上開七人名義填具八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虛列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藉以逃稅,因認被告犯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
證人劉子秋(劉明全)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不是承
包全邦公司之工程,而是承包康益公司的,……美崙溪堤防水泥方塊組合工程是我承
包的,我是轉給一位姓彭的人,他再轉給吳永東他們做,……吳永東等七人工資是我
報給康益公司,我是把薪資報表拿給陳泓潓,……吳永東等七人是向我承做頂模組合
」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證人陳泓潓於
第一審亦證稱「吳永東等人所做工程不是全邦公司向康益公司承包部分,吳永東等人
所做部分是頂塊製作,而全邦公司所承包的是河堤基礎的擋土牆,不過全邦公司那部
分也是我叫劉子秋叫工人來做的,吳永東等人沒有做河堤基礎擋土牆」等語(第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被告於第一審對陳泓潓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第
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且供稱「原來我跟康益公司包攬時,有包括頂模組合,後來因
工程拖太久,陳泓潓說不行,要我把該項工程讓給劉子秋做,……因為工程是我承包
的,當時我人不在那邊,後來陳泓潓跟我說工程拖太久了,有人(指劉子秋)要做,
我就給他做;……對,因當時工程拖太久,原來我也有承包頂模組合,陳泓潓叫我給
別人做,我就給劉子秋做了」(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三頁反面)。依此以觀
,被告原來向康益公司包攬時,固有包括頂塊製作工程,但
嗣後因該部分工程拖延太
久,改由劉子秋做。
乃原判決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棄置不論,遽認被告所承包
美崙溪堤防基礎工程仍包含頂塊製作之工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徐滿妹
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伊等七人包作花蓮市美崙溪防坡方塊,總工程費六十多萬元,八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做到五月間,是向劉明全承包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吳永東陳
稱「我是在美崙溪堤防做水泥方塊鐵模組合,我們的工頭是劉明全,……八十一年二
月至五月間陸陸續續,薪資是劉明全發給,
按數量計酬,每人約領八、九萬元,沒有
看過甲○○」(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亦供稱「薪水是劉子秋跟康益公司
結帳,是他發給工人的;……全邦公司有付吳永東等人工資,劉子秋拿薪資表到康益
公司領錢,而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邦公司沒有直接發薪資給劉子秋,是康益
公司給他的」等語。參互以觀,如吳永東等七人於八十一年間有在被告之全邦公司工
作取得薪資,何以無該年二月至五月間之薪資扣繳憑單?卻有該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
扣繳憑單?被告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願意賠償
告發人吳永東等人之損失?又何以
康益公司亦開具吳永東等人八十一年間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判決未予審究說明,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三)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劉明全」(即劉子秋)簽名之付
款簽收簿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然「劉明全」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第一
審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其簽收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六月十日、六月二
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此與徐滿妹、吳永東
所稱彼等在美崙溪堤防做水泥方塊鐵模組
合工程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不相符合;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亦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