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
另案判決之郭雨桂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之一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甲○○見地下錢莊有厚利可圖,
乃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起加入經營行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從
事高利小額貸款,並自八十三年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薪資,僱請
已成年之黃新英(已判決確定),負責接聽借款電話,辦理借款業務。乘借款人急需
用款之際,由借款人簽發同額本票後,貸予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五
千元之利息為每十日約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為每十日約一千五百元,餘類推,
且先從借款額中預扣前十日利息,每月利率逾百分之三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借款人如遲延繳交利息,即持借款人先前交付之電話費收據、身分證影本、授
權書、切結書等,將該電話變賣抵債,前後計貸款予林葉、洪慶昌、余美金、王敏珠
等上百人。上訴人及郭雨桂、黃新英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業。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及其餘共犯等,前後將金錢貸予林葉
、洪慶昌、余美金、王敏珠等「上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未於理
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及其餘共犯將金錢貸予「上百人」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理由及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自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並以借款人王敏珠於警訊時及
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見理由一第十八至二十一行),惟依王敏珠之
供述,其借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見第二○二○一號警卷
影本第十一頁及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其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授權書、切結
書亦分別載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見同上警卷影本第十五至十八
頁) ,借款時間均在上訴人犯罪之前,原判決以其
證言採為上訴人
論罪科刑之基礎,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借款人陳金麗莉之借款時間
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有其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授權書、切結書在卷
可稽 (見同上
警卷影本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係在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期間內,原判決理由
卻說明其借款時間在上訴人犯罪之前,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見原判決理由五第八至十二行) ,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㈣共犯黃新英始終供稱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在該處上班 (見同上警卷影本第四
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影本第七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八頁、第六
十一頁),且遍查全卷並無黃新英自八十三年間起始受僱之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郭雨桂
迄八十三年間,始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薪資,僱請黃新英負責接聽電話,
辦理借款業務,共同犯罪,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一之 (二) 、 (三) 均說明上訴人以「
七賢電話公司」名義從事重利業務,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是否與起訴部
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