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案發之夜既係賴恩
颱風來襲,路上人車稀少,被告(即上訴人)既在淫慾薰心下,
……未必須至荒郊野外始有可能強暴」,惟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晚上是否果有賴恩颱風來襲?原審未向中央氣象局查證,
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告訴人謂,留電話字條給
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找其搭訕,恐上訴人糾纏,
乃留下男友之電
話及呼叫器號碼,如再有糾纏可由男友解決云云。然該電話及呼
叫器號碼,是否確屬
告訴人之男友使用,原審未向電信機關查詢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患有腰椎關節
炎併腰椎狹窄症,轉身困難,無法彎腰,原審未向醫院函調病歷
,即認定上訴人從前座爬到後座施暴,有違
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稱:「觀其傷情:胸、腹
部及手腳均有抓傷或磨擦傷」,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均係「挫傷
」或「瘀血傷」,並無抓傷或磨擦傷,原審未
傳喚診斷之醫師
訊
問,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告
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下車時不慎跌倒,手腳受傷,第一審判決亦
為相同之記載。乃原判決卻認定告訴人腹部及手腳均有抓傷或磨
擦傷,係上訴人欲行強暴之結果,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手腳之傷係上訴人施強
暴時所抓傷,即與第一審認定該傷係告訴人下車時不慎跌傷者不
同,乃原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亦有理由與
事實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一再辯解,告訴人下車時,拿新台幣
(下同)二百元連同書寫姓名及電話、呼叫器號碼之字條交予上訴
人,並稱不用找錢,果上訴人有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在驚慌之
餘,焉會如此處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 (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有傷害、竊盜、
偽造文書、
妨害風化、
贓物等前科,所犯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號計程車,
在台北市○○路○○百貨公司附近搭載告訴人 (其姓名詳卷)欲
前往○○○路與○○○路○○大學城區部選課時,當夜適「賴恩
」颱風來襲,人車稀少,上訴人見告訴人年輕貌美,隻身可欺,
竟萌淫念 (欲加姦淫),對告訴人佯稱其有劫數,要幫告訴人解
運,於行經○○○路與○○○路迴轉道時,將車停住,從駕駛座
爬至後座,謂要將陽氣傳給告訴人方能解其厄運,告訴人不從,
上訴人乃施強暴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胸罩,撫摸其乳房,並將之
壓住至使不能抗拒後,先拉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強拉告
訴人之手碰觸其生殖器,再強行拉開告訴人褲子拉鍊,撫摸其陰
部,並以雙腳固定住告訴人之雙腳,聲稱要陰陽調和方能達到解
運之效果,隨即將告訴人內褲拉往一邊,欲脫其內褲強姦時,告
訴人高喊救命,適路過車輛聞聲停下,詢問需幫忙否?上訴人見
無法得逞,始罷手,惟告訴人之胸部已瘀血二處十二×八公分及
十×十公分;腹部瘀血一處六×○點八公分;左大腿內側挫傷三
處十×一公分、八×一公分及六×一公分,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
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並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及照片十二張在卷
可稽,並
參酌證人吳○澤及承辦警員黃
○芬、湯○忠等
人證述告訴人被害後及報案時驚嚇之情形,及告
訴人係大學法律系在學之學生,搭車欲往學校選課,下車後即遍
體鱗傷,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強姦
未遂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是特種營業女子,如欲強姦
,應將車輛開至郊外等辯解為不可採,及上訴人雖辯稱患有坐骨
神經痛、骨質疏鬆症等,但非行動困難之人等情,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其記載,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
在。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
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
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告訴人所留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是否確屬告訴人之男友使用,
乃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適逢「賴恩」颱風過境,已
據承辦警員黃○芬
結證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另台灣台北
士林看守所值日記事簿影本亦記載當日「賴恩颱風來襲」見同上
卷第四十三頁),警員黃○芬之
證言於審判
期日已經合法調查。
至於上訴人所辯坐骨神經痛,有骨質疏鬆症云云,惟原審認定上
訴人係計程車司機,尚非行動困難之人,個子矮小,由前座爬到
後座,並非難事,已於理由詳為說明。從而原審未向電信機關查
詢該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是否確屬告訴人之男友使用、未向中央
氣象局查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是否有賴恩颱風來襲、及
未向醫院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自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審於
審判期
日,由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猶答曰:
「無」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在本院始指摘原審未調
查上開證據,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記載:「觀其 (指告訴人)傷情:胸、腹部及手腳均有
抓傷或磨擦傷,可謂遍體鱗傷」,係指告訴人被害後全部之傷勢
而言,包括上訴人施暴之傷及告訴人逃離時跌倒之傷。所謂「抓
」傷,係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以「抓」之方式使之受傷,為施
強暴之方法;至於「挫傷」或「瘀血傷」,乃受傷之結果,此觀
原判決接續記載:「其胸、腹部及左大腿內側之瘀血或挫傷,應
係被強暴非禮掙扎所致,甚為灼然」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二第六、七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情形,又該證據已甚為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診斷之醫師
亦無不合。㈣原判決雖記載:「其胸、腹部及手腳均有抓傷或磨
擦傷」,係指告訴人被害後全部之傷勢而言,包括上訴人施暴之
傷及告訴人逃離時跌倒之傷,已見前述。故原審所認定:「 (
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大腿內側之瘀血或挫傷,應係被強暴非禮
掙扎所致」,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判決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㈤上訴人所辯,告訴
人下車時,猶拿出書寫姓名及電話、呼叫器號碼之字條云云。原
判決認定係告訴人為敷衍上訴人而留下其男友之電話、呼叫器號
碼,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㈥法院
對於被告 (本件為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
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
列即可,其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
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有關車資部分,告訴人已供稱:「快到時,我
先拿二百元出來,放在手上,後來慌亂時,不知掉到那裏,並非
事後給他的」 (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憑持己意所為質疑與爭辯,原
判決縱未予以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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