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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洪政福於該工作組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訴人所有貸放款收支明細總帳一冊、客戶借款明細四冊等證物扣案可稽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洪政福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又命上訴人 與檢舉人洪政福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審未命上訴人與 洪政福對質,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與劉寬輝、王榮堂間有轉折還款 情形,該部分與重利無關一節,為原判決所不採,既在理由內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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