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檢
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
證人即借款人洪政福於該工作組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訴人所有貸放款收支明細總帳一冊、客戶借款明細四冊等證物
扣案可稽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並非單憑洪政福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又命上訴人
與檢舉人洪政福
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
審酌之權,原審未命上訴人與
洪政福對質,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與劉寬輝、王榮堂間有轉折還款
情形,該部分與重利無關
一節,為原判決所不採,既在理由內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