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二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及
妨害自由罪,經法院
判刑、減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
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友所有之
斧頭一支,裝入手提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攔乘王德河駕駛之車號
00-000號計程車,坐在右後座,指示王德河駛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前停車,下車時向王德河稱要去找綽號「小馬」之朋友,內裝斧頭之手提
袋仍放置計程車後座,經三、四分鐘後,上訴人折返計程車右後座,向王德河稱訪友
未遇,進而向王德河表示其處境不好,已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希望王德河能提供幫助等語;王德河聞後,因其亦曾身受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苦,
乃出言斥責上訴人年紀尚輕卻不學好,地下錢莊有如吸血鬼,竟向地下錢莊借錢,並
取出其皮夾(內有王德河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百元鈔十張共一千元),將皮夾
中之現金一千元翻出予上訴人看,向上訴人表示「開計程車一天也賺不到多少錢,身
上也僅有幾百元」;上訴人見皮夾內有百元現金多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
王德河不及防備之際,突伸出左手(上訴人為左撇子)搶奪王德河手中之皮夾,得手
後,王德河乃由駕駛座回身欲奪回皮夾,上訴人未肯放手,王德河見狀即以雙手勒住
上訴人脖子,並稱要將上訴人送警法辦,掙扎中皮夾掉落,上訴人為脫免
逮捕,竟基
於施以強暴之
故意,以其左手將其放置於手提袋中之斧頭拿出,往王德河頭部及臉部
猛力揮砍二刀後,自計程車右後座奪門而出,王德河不甘心皮夾被搶又被砍傷,自計
程車右前座追出,並拉住上訴人衣褲不讓其離去,上訴人為脫免其逮捕,竟基於殺人
之故意,以斧頭連續揮砍王德河頭部三十餘刀,致王德河共受有左耳後上十公分長砍
傷(顱骨被砍碎裂)、右耳後七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左面部五公分長砍傷
(深至肌肉骨)、鼻部四公分長砍傷(鼻骨斷裂)、顱頂顱後及兩側亂刀砍殺三公分
至七公分不等計三十餘處傷口深均至顱骨、右手背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掌骨,並因頭
顱多處碎裂及腦傷大出血休克倒地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則從容自計程車取其搶奪所得
之皮夾、現金一千元、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手提袋後逃逸,隨後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路邊之水龍頭沖洗身上血跡後另行攔計程車回至基隆市家中,其搶得
之財物除現金一千元花用殆盡外,另皮夾、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則於返家途中丟
棄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及和平路附近之郵筒內,並於二、三日後將上開斧頭寄放於
台北縣○○鄉○○街○○號四樓之一其友吳勇政之住處。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六樓
為警查獲,隨即在上開台北縣泰山鄉
吳勇政之住處扣得斧頭一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中
供認不
諱,並經目擊
證人李春來、楊焜發、鄭惠滿證述屬實,且有
扣案之
兇器斧頭一支及被
害人駕駛之EY-○五六號計程車內沾有血跡椅套塑膠片、同一塑膠片上之血掌紋照
片、現場照片、
贓物領據等
可資佐證。上開塑膠片上所留之血指紋及血掌紋各一枚,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紋、右手掌紋相符,有
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害人王德
河之頭部共受有三十餘處砍傷,其中左耳後上十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右耳
後七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左面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肌肉骨)、鼻部四公
分長砍傷(鼻骨斷裂)、顱頂顱後及兩側亂刀砍殺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計三十餘處傷
口深均至顱骨、右手背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掌骨,並因頭顱多處碎裂及腦傷大出血休
克而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
筆錄、照片等附卷
可憑。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斧頭柄長三十四點五公分、斧頭寬十二公
分、斧刃八公分,
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上訴人為脫免被害
人之逮捕竟持此利器往被害人之要害頭部揮砍三十餘刀,致被害人之左、右耳後顱骨
均碎裂,面部砍傷亦深至顱骨及肌肉骨,造成鼻骨斷裂,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極堅
,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時雖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證人楊焜發於警訊時證稱:「……看見一個年輕人留平頭,身高約一七○公分,
手拿著一把長約三十公分的刀子,沒說什麼話,一直朝著計程車司機一直砍。……,
大約是在一時四十分左右,我正要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求饒的聲音(一直嚷叫『
大仔,對不起』,重複叫了四、五句左右),推開大門往外看,看見一個身高約一七
○公分瘦瘦的,手拿長刀,一直往另外一個人一直砍(我想被砍的那個人應該是司機
),直到被砍的那個人倒地不起」等語。依此,被害人既一再向上訴人求饒,足見其
傷勢已重,上訴人應不須將之砍至完全不能動始能擺脫其逮捕,且如僅係為脫免逮捕
,亦僅須砍被害人之雙手即可,不必砍被害人之頭部,足見上訴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為無足取,
予以指駁說明。又敍明扣案之斧頭一支,雖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訴人供稱係其友「小馬」所有,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上訴人所有,尚難
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核上訴人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罪質
不同。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論處,
公訴人
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上
訴人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惟係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
足稽,上訴人再犯本案,尚不成立
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係屬誤會。因
認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
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竟搶奪他人財物,且為達脫免逮捕甚而不惜
殺害被害人,手段殘暴,惟姑念其於案發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妻王游麗雲
和解,賠
償二百萬元,天良尚未完全泯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資
懲儆。扣案之斧頭一支,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強盜部分,與本件
之準強盜罪質不同,犯意各別,依法不得併予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