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 余 寧
被 告 高明史
高愛德
右
上訴人因
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寧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高明史、高愛德必
然成立
誣告罪之六項
物證,請求列入判決,但原判決對此無一語提及,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規定。㈡、原判決謂:「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誣告之
犯行。」因而判決被
告高明史、高愛德無罪,其判決非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內所請
求之事項,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原審如認上訴人被訴
偽造
文書部分無罪,則被告等應成立誣告罪;若被告等不成立誣告罪,則上訴人即應成立
偽造文書罪,
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及被告等均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
「高愛德八十二年四月間親筆下令蔡文田辦理公司改組,但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誣告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及盜用其與其他股東印章」、「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
等在補充自訴理由狀承認所有股東之印章並未交付上訴人,但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追加被告狀中,還誣告上訴人盜用被告及其他股東印章」、「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上
訴人把公司改組過程中之七項文件掛號寄交高明史,目的在證明無偽造文書及無盜用
股東印章之情事,但被告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追加被告狀中仍
故意反咬上訴人偽
造文書及盜用印章」、「八十四年年初,被告等又以同一莫須有之事實向南投地檢署
提出
告訴」、「無論在建設廳之檔案中,或第一、二審之卷宗裡,以及公司法之規定
,均找不出『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文件名稱及表格,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竟在
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誣告上訴人偽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高明史
向檢察官稱:『我沒有交給他,也沒有簽切結書』,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在
追加被告狀中又誣告上訴人盜用被告及其他股東印章」等事證,足見被告等顯係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誣告,絕非出於誤認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余寧自訴(反訴)意旨指被告高明史、高愛德等人明知被告高愛
德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係由高愛德之妻陳美花取
回,
嗣因遍尋不獲,陳美花乃交付高愛德之另枚印章,上訴人余寧嗣受該公司之託代
辦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及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並無盜用被告及公司原股東印鑑
章偽造文書情事,
詎被告等竟
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自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
嫌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告訴、告發,即難科以誣告罪責。本件被告高明史
、高愛德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高愛德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由高明史保管,並
未遺失,上訴人余寧與蔡文田等人竟以該印鑑章遺失為由,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
印鑑變更登記,又蔡文田、陳孟森、陳明輝等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竟委由余寧辦理公
司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有盜用公司原股東印章之嫌,並未誣告等語。經查上訴人余
寧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之高愛德之新印鑑章,係由高愛德之妻陳美
花交予廖勝右,廖某再交由張蕙蘭轉交上訴人代辦手續,固已據廖勝右、張蕙蘭及上
訴人供明在卷,惟被告等既非親手交付印章之人,而高愛德之原印鑑章又由高明史保
管中,則被告等認上訴人以高愛德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章,涉犯偽造文書罪
,係出於誤認,並無誣告故意;又查被告等係因蔡文田、陳明輝、陳孟森等人未完全
履行契約,不得享有榮高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詎料上訴人余寧竟受蔡文田等人之
託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而認上訴人及蔡文田係盜用公司原股東
之印章才能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亦係因不明瞭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程序所致,乃
出於誤會,亦難認有誣告故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
明知所訴虛偽,而故為自訴之誣告犯行,從而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二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本屬應行裁判之一部竟未為任何裁判者
而言,並非指
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之義;又該條款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裁判者而言,亦即法院對於未經
起訴或上
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自訴(反訴)被告
等涉犯誣告罪嫌,
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
諭知,對上訴人自
訴請求裁判之事項均已為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不合上訴人之意,要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對上訴人所提被告等成立誣告罪之六項物證,於判決書內論列,認係「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又以原判決論斷被告無罪,非其上訴所請求之事項,而指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漫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前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予以指摘,而對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亦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是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