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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又名溫立暉)與劉秀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劉秀珍亟思與之結婚之心理,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以其需款週轉以付工程款為由,詐取劉秀珍標得之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元,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佯稱票期屆至必得兌現而償還; 並於同年月廿八日,以劉秀珍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一一○之三八號 土地,向債權人羅秉坤為抵押擔保貸得三百萬元,並悉數取走。上訴人又以欲買回離 婚時為其前妻取得之公司為由,訛使劉秀珍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 ○號六樓之房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抵押借款四百萬元, 經清償前位貸款及手續費,餘款三百十四萬元,竟未經劉秀珍同意,趁保管印章及貸 款資料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囑不知情之代書黃慈禧填載取款條,盜蓋劉女印 章,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偽造三百萬元及十四萬元提款單各一張,持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取,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及劉秀珍本人 之權益,並即將領得之三百萬元匯往其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又以前開平鎮市土地 可增貸,用以建造小木屋居住,餘款可借予別人生息為由,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抵押借款六百卅萬元,除清償前位債權人羅秉坤之借款及手續費後 ,餘款二百六十七萬元,再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盜用印章並囑其不知情之職員填 載完成偽造二百六十七萬元之取款單乙紙,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及 劉秀珍本人,復交由其不知情之職員林岳寬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悉數提領。同日上 訴人交還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時,劉秀珍發現款項已被其盜領一空,其復佯稱得款已 作為民間放款生息,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兩紙為搪塞,劉秀珍於同年八月 十七日向上訴人要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張,共九 百五十二萬元虛允清償,並要求劉秀珍退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雙方遂起 衝突,劉秀珍始知受騙等情。因而認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 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劉秀珍所有坐 落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一一○之三八號之土地可增貸,用以建小木屋 居住,餘款可借予別人生息為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抵 押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償還前位債權人羅秉坤之借款及手續費後,餘款二百六十七萬 元,再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盜用印章並囑不知情之職員填載完成偽造二百六十七 萬元之取款單乙紙,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及劉秀珍本人,復交由其 不知情之職員林岳寬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悉數提領等情。則所謂偽造填載取款單及 盜用印章,究竟係何人名義?事實欄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理由欄謂上訴人此 部分係偽造劉秀珍名義之取款條,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失其事實依據,難 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一再抗辯以劉秀珍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路○○○巷○○號六樓之房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貸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係經劉秀珍之同意,並委託代書黃慈禧代辦手續,而經清償前 位貸款及手續費,餘款三百十四萬元,亦係經由劉秀珍同意,由黃慈禧填載取款條代 領,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與劉秀珍之指訴,此情詞各執。則上開取款 條是否確為黃慈禧所書寫?有無經劉秀珍同意?領出之款項如何運用?此與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既未傳訊證人即代書黃慈禧查 明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以明真相,而僅於理由欄內說明以肉眼認定取款條之筆跡與 代書黃慈禧所書「計土地肆筆與建物壹棟共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 正」字有關「壹」、「肆」、「佰」、「萬」、「元」等字幾乎完全相同,遽行認定 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慈禧書寫取款條,而後盜蓋劉秀珍之印章,以達成其偽 造取款條之目的云云,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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