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借款人倪禮中等係因急迫需要始向上訴人貸借款項而給
付重利,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貸予金
錢,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借款人均有急迫之情,難諉為不知。又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之
自白,
證人即借款人倪禮中、許益民、陳三
豐、張簡玉堂、柯正己、黃能輝之供證,
暨借款人身分證、本票等
扣案等證據,已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雖未傳訊借款人張慈紋、許陳光錦等人,
因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