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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壬○○          辛○○          戊○○          癸○○          丙○○          甲○○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邱步顯 律師   被    告 丁○○          乙○○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 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綽號「豆花」)、甲○○ 、丙○○、辛○○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上訴人即被告癸○○、 戊○○、綽號「紅目幹」之被告丁○○、被告乙○○(犯罪時尚 未滿十八歲)(以上四位少年分別為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等八人(以下簡稱壬○○等八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三部機車一起至雲林縣○○鄉○○ 路逛夜市。緣壬○○突見疑前有過節亦騎乘機車逛夜市之陳○聖 、吳○旺、吳○原、林○松、陳○裕(以下簡稱陳○聖等五人) ,而丁○○亦認陳○聖等五人曾毆殺過其友,二人藉口陳○聖 等五人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聲太大,趨前踢擊對方機車挑釁,陳○ 聖等五人見壬○○等八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隨即分別騎乘三部 機車逃離,壬○○、丁○○二人見狀,由壬○○在前開夜市○○ 道路旁撿拾長約一公尺之鐵棍一支,共同以傷害之犯意,邀集甲 ○○、辛○○、丙○○、戊○○、癸○○、乙○○,由甲○○駕 駛搭載手持鐵棍之壬○○,辛○○騎乘搭載丁○○、丙○○,乙 ○○駕駛搭載癸○○、戊○○,分乘三部機車參與高速追打,追 逐中,於駛經台西鄉海南村時,由甲○○操控機車加速追及一人 單騎之吳○原,保持車上之壬○○持鐵棍得以毆打之行車間隔, 而壬○○則持棍毆打吳○原二下,一下未擊中,一下擊中吳○原 背部,吳○原被毆速度緩慢後,再加速逃逸。甲○○駕駛搭載手 持鐵棍之壬○○騎乘之機車續追逐對方同夥至台西鄉舊泉州村時 ,丁○○、丙○○搭乘辛○○之機車趕上,壬○○以辛○○機 車車速較快容易追上對方,而由甲○○騎機車與附載丁○○之辛 ○○配合行車之速度及間隔,由壬○○將手上持有之鐵棍交接予 辛○○機車上搭乘之丁○○,完成鐵棍之交付,丁○○、丙○○ 搭乘辛○○之機車並隨後續行追打對方同夥之人。約於當晚八 時許,○○○鄉○○村○○路○○○號北端二十公尺處,丁○○ 、丙○○搭乘辛○○之機車終於追上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十公里 之高速行駛由陳○聖所駕駛搭載吳○旺之機車,丙○○於同車之 丁○○持鐵棍追打吳○旺之際,並曾催促說:「趕快追!」等語 ,而辛○○則操控機車加速追及,並保持鐵棍得以毆打之行車間 隔,由車上之丁○○持棍毆擊吳○旺背部一下,吳○旺被打後, 趴於陳○聖背上,陳○聖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斜滑至路邊水溝旁( 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旺摔落溝內,其背部及腳部受傷 ,陳○聖亦拋跌於距機車約五、六公尺近之溝旁,丁○○、辛○ ○、丙○○三人見狀並未停車救護反至朋友住所觀賞電視,甲○ ○搭載壬○○駕駛之機車經過,亦發現倒臥路旁之陳○聖及機車 ,非僅均未停車救助且前往台西鄉○○KTV喝酒唱歌作樂,乙 ○○駕駛搭載癸○○、戊○○之機車抵達現場,乙○○、癸○○ 、戊○○三人見陳○聖及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路旁,竟停車共同將 機車推落水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人並分別踢擊踩踏陳○ 聖,乙○○復雙手由後抓住陳○聖雙肩將之拉落水溝,其後即共 乘機車亦至○○KTV與其餘同夥碰面並唱歌喝酒作樂,而陳○ 聖終因傷勢嚴重隨即約於同晚八時十五分許顱內出血死亡,壬○ ○等八人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分別查獲等情。因認壬 ○○等八人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壬○○、辛○○、戊○○、癸○○、丙○○、甲○○ 、丁○○、乙○○等八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壬○○、辛○○、戊○○、癸○○、丙 ○○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 於上開時地於壬○○、丁○○等人騎乘機車高速追打陳○聖等同 夥之際,亦受邀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參與高速追打,己 ○○、庚○○當明知追逐目的係攻擊陳○聖等五人而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 告己○○、庚○○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認第一審知被告己 ○○、庚○○二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 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 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 陳○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時證稱:「我與林○松加速 逃跑到四湖後,見吳○旺被一不認識之人用機車載到四湖說陳○ 聖被對方用鐵棍打在水溝內,在牛厝村成功路旁之水溝內,拉不 起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吳○旺亦證稱:「機車 滑倒後,我跌入水溝內,陳○聖及機車倒於何處我不敢起來看, 一陣子很多人在說話,有人說打下去、打下去」等語(見同上卷 第二十四頁),則壬○○等是否以鐵棍毆擊陳○聖,即待釐清, 而以機車載吳○旺到四湖鄉之人,吳○旺是否知其姓名、住所, 有無在現場目擊?所見之情形如何?關係於本件被害人究竟係摔 倒傷害致死或被以鐵棍毆擊頭部之殺人犯行,此在客觀上應行調 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 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被害人陳○聖頭蓋骨破裂骨折,顏面骨部挫裂傷致顱內出血, 係因被人以鈍器類重創所致,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三四號相驗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按鐵棍 堅硬,毆擊人體脆弱之頭部要害,足以致死,衡情應為壬○○等 所能預見,陳○聖頭蓋骨破裂骨折,足見毆擊者用力至猛,難謂 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持壬○○交付之鐵棍毆 擊吳○旺背部一下,吳○旺被打後,趴在陳○聖背上,陳○聖所 騎機車因而失控斜滑至路邊水溝旁,嗣乙○○、癸○○、戊○○ 抵達現場,見陳○聖倒於路旁,分別踢擊踩踏陳○聖,乙○○並 抓住陳○聖雙肩將之拉落水溝,陳○聖終因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死 亡等情,則造成陳○聖顱內出血死亡之直接因素,於事實欄內並 未予以認定,已有未合,而理由欄內雖謂機車失控滑向路旁,陳 ○聖因而摔傷致死,惟與上述診斷書等卷證資料所載「被人以鈍 器類重創所致」等不符,且未說明前開頭蓋骨破裂、顱內出血何 以係機車摔倒所致,何以非鐵棍毆擊、或踢擊、踢踩或推入水溝 所造成之理由,即遽以認定係傷害致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即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自承:「 我和甲○○……等大約十二人在台西鄉逛夜市,看到有另外之五 名少年,同夥便拿起一支鐵棒追該五名青少年,我看他們在追, 我也跟著後面追」、「我們追到案發死者的地點後,返回台西○ ○KTV」、「(問:請你詳述參與此殺人案的共犯)答:甲○ ○……還有我共十二人」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 另庚○○亦供稱:「在夜市場我們發現一些四湖的人有五個人, 當時綽號紅目幹及豆花說那些人是我們上次要教訓的人,他們二 個人就過去踢四湖人的機車,那些四湖人就離開,當時綽號紅目 幹及豆花就叫我們要追,我們追到海南村洗衣店,我看前面甲○ ○騎迅光一二五後載綽號豆花之人手拿一支鐵棍毆打騎白色機車 上四湖的人,鐵棍打在騎機車後面背部那位,那個人沒有摔倒繼 續前行,追到台西鄉牛厝村時,我看見前面一部○○○一○○機 車追上一部四湖人的機車,那個人沒有摔倒繼續前行,追到台西 鄉牛厝村時,我看見前面一部○○○一○○機車追上一部四湖人 的機車,綽號紅目幹手拿鐵棍毆打機車上的人,大約打了二下, 那部車就倒地,他們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正 反面)。則庚○○、己○○是否明知壬○○、丁○○等人持鐵棍 欲毆打陳○聖等人,仍參與追逐;又見林、王等人已毆傷對方後 ,仍繼續追逐,全程參與,且挾多輛機車之威,追逐、合圍、包 抄,是否足以造成對方心慌意亂,導致機車失控?等之行為是 否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深入 調查,即為己○○、庚○○無罪之諭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辛○○、與丙○○二人均係已 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原判決並認定其二人係屬共同正犯,犯罪 之情節相同,且辛○○於警訊時即表示事後深知反悔,何以原判 決對丙○○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對辛○○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並未於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及壬○○、辛○○、戊○○、癸○○、丙○○、甲○○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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