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女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蔡守仁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薛麗貞之指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國泰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同慶中醫院之病歷表,
證人即上開馬偕、國泰
、仁愛醫院之醫師陳秀琴、吳旭彥、許邵安及證人陳錦桂(陪被害人至上訴人處之里
長)之
證言,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衞
生署函及附送之有關資料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
犯行,均甚為明確,依
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液體石臘禁止注入人體,經行政院衞生署公告在案,上
訴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
乃竟注射入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臉部形成紅腫硬塊,為難
治之病,有
不確定故意。容貌為女性第二生命,造成此重傷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等所
不能預見,應論處上開罪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
予以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行使事項,砌詞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
決究有何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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