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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徐文瑞之指訴,目擊證人錢成隆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上 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曾供述「有推他一下」,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 驗傷診斷書、病歷病、急診住院說明書等書證,證人即為治療醫師劉啟明、黃清泰、 梁忠雲、楊仕山等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下午三時許,因與被害人於第十三屆台北縣議員選舉時,各支持不同之候選人,對被 害人不滿,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藉口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撞 及其機車,基於傷害被害人犯意,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被害人頭、腹、背部受傷, 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危及生命,經亞東紀念醫院開刀摘除脾臟,致被 害人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毆擊被害人腹部;足以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 ,並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者,且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腹部之行為,與被害人脾臟破裂、 摘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脾臟摘除後,對於人體之免疫系統,即生影響,對被害 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均非可取。證人錢成隆翻異之詞,及證人吳俊賢 之證言,俱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害人指述上訴人係使用「手指虎」硬物毆 打伊,為誇大之語,亦無可取。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罪刑。從形式上觀之,原判 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 不採之辯解,砌詞漫指原判決有審理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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