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吉連續業務
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該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兩罪,
併合處罰之,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告並未承認詐取該物品,
證人即瑞揚企業社負責人陳瑞乾僅於
第一審審理中致函陳稱:「張志吉先生係本人之姊夫,故拒絕到庭上做證,敬請見諒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對於該被告是否有該部分之
犯行,則未置一詞,是
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
更審原審就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究竟如何與事實相符,既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復
未在理由內說明其
心證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
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㈩至關於詐取解碼器部分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楓祥電器行負
責人蔡龍宮之
證言而為論斷。但證人蔡龍宮於第一審證稱:解碼棒未簽收,選台器有
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行),
嗣於原審則稱:我沒有買過選台
器,是買解碼器(見原審更㈠卷第卅六頁正面),前後兩歧,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
於該證言之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
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物品,另侵占貨款、零用金等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一百
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而卷附
和解書及附件明細表
所載之合計金額則為一百三十
八萬四百四十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其中明細表各項金額,亦與
原判決附表一列載者不盡相符。原審未命雙方詳細核算,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
,亦嫌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訴人與被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