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何 洋 杰
代 理 人 張 孝 詳
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洋杰認被告甲○○○涉有
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自訴人傷害及毀損之情節
係屬虛構,且
證人廖瑞美於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案及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案中所為之證詞虛偽,以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
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確曾遭上訴人毆打,
所有照相機亦被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攜
狗至台北市○○路二二八之四號被告家門口,被告欲以相機拍照,上訴人即基於傷害
犯意,以鐮刀柄擊打被告左耳,致被告左耳紅腫,並另行起意,將被告之相機擲向茶
園,使之損壞
一節,
業據目睹證人廖瑞美
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七九二號案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傷害案審理時
結
證屬實,並有診斷書一紙附於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傷害案卷
內
可證,有卷附該案及經上訴原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一號
刑事判決書影
本在卷
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於該案審理時
勘驗受損之相機
無訛,並調取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偵查卷及前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卷查閱確實,自難認
被告所為之前開告訴係屬虛偽。且上訴人已因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經原法院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一號判決,判處自訴人二案應執行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考,益徵
被告並未捏造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傷害、毀損之情
事,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及
於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採證法則又無違背。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