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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 刑確定之共犯陳國栓於警訊之明確指證,參酌證人即承辯警員周文良、台灣銀行楠梓 分行行員潘耀辛、全統育樂廣場店員王慧婷之證言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六 張及照片,卷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明知其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造之新台幣券之 辯解,為飾卸之詞;共犯陳國栓翻異前供,改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意在迴護 ,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已踐行調查 程序,並在判決內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心證理由,其究竟尚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據,未經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在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尚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前提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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