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榮坤之 指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傷狀診斷書與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部分供 詞,上訴人始終諱言其所糾集聚賭者為何人等情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 名者多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計誘被害人聚賭後,數人藉詞上訴人詐賭,而施 以毆打,並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現款與本票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指傳之證 人謝志鈞、孫源信、王占鰲、呂國庫等之所證,認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 已在判決內,敍明其心證理由詳。按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 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證人呂國庫之證言,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等詞,核屬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銀行存款究有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遽為判 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一節。查被害人於警訊係稱「甲○○(即上訴人) 誤以為我有現金三百萬元在華南銀行」,並非聲稱伊在銀行有三百萬元存款,則被害 人在銀行之存款情形,顯與判斷被害人陳述之真偽無關,自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事 項。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