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及警訊時之
自白,並非僅以其警訊時自白為依
據。
上訴意旨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
原判決採用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
難
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製造金屬槍管一支,圖以該槍管與玩具模型手槍
拆解後之零組件,拼裝製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因欠缺部分零件,尚
未組合完成,即
為警查獲行為尚屬未遂,上訴人製造上開手槍,係為防身之用
等情,
原判決已詳敍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審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覆原審函,略謂「送鑑槍枝零件,無法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應認上
訴人所為縱屬
未遂犯,亦屬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
顯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