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四-四等地號六筆土
地,為何進春生前所買,買後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死亡,
而由上訴人甲○○之妻何素梅及其姊妺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承受,數年
後四姊妹基於協議,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立約決定將該地登記於何素梅一人名下
,以待日後轉賣時平分價金,
惟於六十九年間,何素梅亦死亡,該已信託登記於何素
梅名下之六筆土地,遂成為上訴人甲○○(即何素梅之夫)及其子女之應繼財產,然
其實際情形,則係上述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甲○○所明知。
嗣於七十八
年間,上訴人甲○○及何木燕姊妹一致同意將該地連同毗鄰之另八筆四姊妹共有土地
(亦為何進春遺留財產),一併出售予吳國賢(由其父吳錦財出面處理),雙方於七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由甲○○及何木燕代表處理,
詎甲○○
竟萌貪念,
意圖獨吞何素梅名下六筆土地之價金,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契約尚
待補正,而暫由代書即上訴人乙○○保管之機會,主張應於契約內加註「
按持分分配
價款」字樣,意即主張該六筆登記在何素梅名下之土地價款之全部,應由甲○○及其
子女所有,其餘八筆土地價款,始依持分四等分均分。而上訴人乙○○明知出售人何
木燕一方並無此項決議,竟與甲○○基於
犯意聯絡,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元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價
款)」字樣,而
變造該不動產契約內容,並於變造完成後,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同
年八、九月間,先後由乙○○將變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其他契約
當事人吳國賢、何木
燕、何碧雲、何素蘭,由甲○○向其他出賣人何木燕等三人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內容
分配價款,因不為三人所接受而生糾紛,買受人吳國賢
乃暫停付款,足生損害於何木
燕、何碧雲、何素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
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一切證
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謂
行使,必須行為人就變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於變造契約完成後,將該契約分別交付當事人吳國賢、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
,並由上訴人甲○○對共同出賣人何木燕等三人主張應按契約
所載持分分配價款。然
其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甲○○究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及對於何人為此主張,則未為
敍明,致判決所謂「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究有無其事,殊難明白,其判決已嫌疏
略;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依
卷證所示,共有人何素蘭係於同年之八月三十一日始於契約書上簽字(何碧雲何時簽
約不明),其簽約時,為求慎重,更與買方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載明
雙方權益,有該特約書影本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其簽約
既在契約內容更改之後,且同時另訂特約自保,則上訴人等前此就契約內容之更改,
對何素蘭言,似非變造,原判決泛謂其變造、行使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何素蘭云云,
而未敍明所憑為何,亦嫌速斷。依上說明,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