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告訴人陳鴻
諭因向案外人賴東銘承租房屋,而簽發一年期計十二
張之支票,作為繳交每月房租之用,並於租期屆滿前二月,將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甲
○○承受,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及同年二月,分別以現金逕向出租人支付租
金,同時換取陳鴻諭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二紙;復因陳鴻諭曾積欠上訴人
代付之電費及貨款未還,上訴人急欲收回該款,
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四月
初某日,在台中市住所,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其更改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並於
變造完成後委託不知情之蔡
弼臣於同年四月六日提示請求付款,但因陳鴻諭已向付款人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在先,
無法兌領,上訴人始通知蔡弼臣撤回提示
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前揭因陳鴻諭積欠電
費、貨款未還,而變造支票日期,並委託蔡弼臣提示之事實,業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陳鴻諭之指訴,及
證人賴東銘、謝瓊雲所證相符,且有經變造之支票及
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各二紙、上訴人用以證明陳鴻諭欠款未還之支票影本等件附
卷
佐證,而上開變造支票係由蔡弼臣委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其
提示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亦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覆函
可稽,
凡此
足證上訴人前開
自白非虛。雖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更改,係得告
訴人陳鴻諭夫妻之同意云云。且告訴人之妻謝瓊雲亦為附和之證述,謂上訴人於支票
提示前,確有向伊徵詢可否提示,經伊首肯後始為提示等語。然查謝瓊雲就其有無同
意更改發票日
一節,仍稱我認為支票在一年內均有效。意指並無同意更改情事。據此
已難作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況告訴人係經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支票無結果,方申請辦理
撤銷付款委託,
業據告訴人及其妻謝瓊雲證述在卷,衡情告訴人當無一面應允更改發
票日,一面撤銷付款委託之理。是謝瓊雲所證有利上訴人者,無非事後雙方
和解,所
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其他各項辯解,亦均為
翻異飾卸之詞;證人蘇劍如所證有利上訴人者
,顯不符事理,均難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衹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接續變造二張支票,應僅成立一罪,不
生
連續犯罪問題,應依法論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上訴
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審酌上訴人因急欲取回欠款,一時失慮,
而罹重典,其犯罪情狀,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將所變造之有價證券,依法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自非可取。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上訴人因急欲收回欠款,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及情
節均輕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判處罪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