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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整地種植水果,並 非經營棄土場,且現場未發生水土流失淤積之情形,足見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乙○○與丙○○互不相識,原判決認 上訴人等均係共同正犯,顯非法;原審未傳訊證人即為上訴人乙○○與甲○○執筆 書寫土地租賃合約書之張福珍,查明該契約書內容之真意,併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 內記載之黃進祿,觀之全案卷宗並無其人,亦有可議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業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乙○○係經由原承租人甲○○,將其山 坡地轉租予丙○○等情,理由欄亦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 ,則上訴人乙○○與丙○○二人之間,縱然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解於共同正犯 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乙○○與甲○○原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內容與伊等 事後進行之事實不符,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之 ㈡),則是否有再予傳訊該契約書之執筆人張福珍之必要,要屬其審判上行使調查證 據職權時,得自由裁量之範疇,縱未傳訊,亦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顯不相當。至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八行,將共犯黃晉祿(業經判刑確定)之姓名 載為「黃進祿」,顯係文字之誤寫,復不影響於全案情節,亦無違法可言。揆諸首揭 說明,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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