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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明哲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乙○○聲請傳訊證人林利真、崔嘉昕以及貸款之客戶,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並未恃重利為生,原判決理由對伊如何恃重利為 生,隻字未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警訊中之自 白,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認甲○○觸犯常業重 利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乙○○對甲○○是否參與經營 地下錢莊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對乙○○不利甲○○之供述,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竟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不合,證人甘廷煌原審未令其到庭與甲○○對質亦有欠缺 ,又證人王受益、董冠孝等人,均無指認甲○○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監聽電話,以及搜索乙○○之錢莊處所所查扣 之證物,亦皆與甲○○無涉,聲請傳訊證人崔嘉昕、董冠孝、王受益,均未予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乙○○與甲○ ○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經營地下錢莊,並趁他人急迫而貸與 金錢,據以收取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核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於警 訊及市調處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甘廷煌、莊桂香、許金知、高文邦、王受益 、董孝冠、崔嘉昕、姜瑞福等人於警訊、市調處及一、二審法院所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本票、支票、保管條、客戶電話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乙○○、甲○○共同常業 重利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乙○○、甲○○所辯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 。是原判決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 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 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原判決說明乙 ○○、甲○○於警訊、市調處訊問中供認犯罪之情節,與證人即借款人甘廷煌等人所 述相符,足徵上訴人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則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於判決內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違誤。且上訴人等 上述聲請調查之證人,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均因有筆錄,事實己清楚,故不予傳喚之理 由,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核無不合,乙○○、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提出在職證明請求宣告緩刑,因本件從程序 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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