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鄔仲政收取李義成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後,另簽發一紙鄔
母之票據四十一萬元予李義成,然未將款項交給上訴人,鄔仲政對此,先前則稱:直
接把錢交給上訴人,
嗣卻稱將錢交給陳秀庭以代上訴人還陳秀庭之款項,原審對鄔仲
政為推卸自己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未加以
審酌予以採信,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係受鄔仲政之欺詐,確無詐騙李義成之犯意;且伊向薛建利買
房地產,已支付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如有意詐騙,豈會支付如此多價金之理,原判
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
於向葉南燕購買房地產未經葉南燕同意,向李義成辦理抵押借款,以及與林孟
諭共同
向薛建利購買房地尚未付清價款,即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
之事實,
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葉南燕、李義成、薛建利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方利澎
、鄔仲政
結證屬實,上訴人藉口向銀行查詢借款金額為詞,向葉南燕委任之代書方利
澎,取得葉南燕所有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盜用葉南燕之印章,據以申請印鑑證明,
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為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對李義成、薛建利無不法所有詐騙財物之
犯行,為不足採,
此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一語提
及,僅就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部分,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
認犯罪,核係對原判決關於詐欺所確認之事實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