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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楊旻玉雙手遭鐵鍊綑綁,與宜蘭憲兵隊調查官林 恒志所述無任何器具強制拘束楊旻玉云云不同,自有矛盾,如有鐵鍊為作案工具,原 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亦有違誤;上訴人等以鐵鍊綑綁楊旻玉,原 審未再傳喚張正勝、邱正雄、吳雯瑛查證是否與被害人見面,復未說明林恒志、張正 勝、邱正雄、吳雯瑛之證言,如何不足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九 九電動玩具店」內,共同強押楊旻玉至大東車行,拘禁於大東車行之辦公室內,至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被救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因而持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業經楊旻玉指述詳,證人楊旻琛證稱欲將被害人帶走 ,遭拒絕,宜蘭憲兵隊函略以憲兵隊調查官林恒志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 大東車行時,發現場旻玉坐於車行內,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事實與理由 之記載相互呼應,並無矛盾,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至於事實欄記載:「其間並曾以鐵 鍊將楊旻玉雙手綑綁」,係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非無依據 ;且並非自始至終均雙手遭綑綁,故林恒志、張正勝、邱正雄、吳雯瑛雖未目睹被害 人雙手被綑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曾被綑綁雙手無衝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係上訴 人等犯罪所得之物,本票並未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知沒收,並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縱使判決後發生宣告沒收之物滅失無法沒收,亦係檢察官 執行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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