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楊旻玉雙手遭鐵鍊綑綁,與宜蘭憲兵隊調查官林
恒志所述無任何器具強制拘束楊旻玉云云不同,自有矛盾,如有鐵鍊為作案工具,原
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亦有違誤;上訴人等以鐵鍊綑綁楊旻玉,原
審未再
傳喚張正勝、邱正雄、吳雯瑛查證是否與被害人見面,復未說明林恒志、張正
勝、邱正雄、吳雯瑛之
證言,如何不足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九
九電動玩具店」內,共同強押楊旻玉至大東車行,
拘禁於大東車行之辦公室內,至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被救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因而持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業經楊旻玉指述
綦詳,
證人楊旻琛證稱欲將被害人帶走
,遭拒絕,宜蘭憲兵隊函
略以憲兵隊調查官林恒志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
大東車行時,發現場旻玉坐於車行內,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事實與理由
之記載相互呼應,並無矛盾,
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至於事實欄記載:「其間並曾以鐵
鍊將楊旻玉雙手綑綁」,係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見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非無依據
;且並非自始至終均雙手遭綑綁,故林恒志、張正勝、邱正雄、吳雯瑛雖未目睹被害
人雙手被綑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曾被綑綁雙手無衝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係上訴
人等
犯罪所得之物,本票並未滅失,
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沒收,並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縱使判決後發生
宣告沒收之物滅失無法沒收,亦係檢察官
執行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