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如何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九人,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強押被害人柯彣璋上其所騎機車,自高雄縣茄萣鄉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載至台南市○○街工業區某空地,加以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等情,
迭據
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及
證人盧紹玉供證相符,並有玩具
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一顆
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原判決理由欄已論敍甚詳,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
妨害自由罪,其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
上訴,上訴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不入獄(意指
緩刑),即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