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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如採證人趙偉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 言,將無受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置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歷審所謂租車前看過證件係指看過貼有趙偉鈞照片 之證件,並未詳細看過證件之內容,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證人侯彩秀於到庭應訊時未能詳細辨明問題所在即作答,故而引起誤會,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請求傳訊,惟未獲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趙偉鈞於警訊時供證:「(林伯佑證件)是林伯佑太太(甲 ○○)拿給我的,且是甲○○拿我的照片去變造的,因當時我麻藥通緝中怕被認出, 所以才使用林伯佑證件」,林伯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件是在台北市○○路家裏 丟掉,可能是上訴人偷拿其證件去變造(見偵一二八九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二三頁 背面),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認:「我在租車前就看到過(偽造之證件)」,且經證 人侯彩秀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到庭供明屬實,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為判斷,並非僅憑趙偉鈞或侯彩秀之供述 為唯一論罪之依據。趙偉鈞供述先後不同,究以何者合乎事實,此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而法院採用其中之一項供述,當然即係摒棄其他不同之供述,自不能以 原判決未採用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內 說明:「證人侯彩秀已經證述明確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 得再行傳喚;況本件並非以侯彩秀之證詞為唯一論罪之依據,核無再傳喚之必要」, 此亦為事實審法院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自不容以未再予傳喚,任指為審判 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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