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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各被害人(按即借款人)等究因何出於急迫用錢,上訴人或「洪仔」如何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未見原判決細心勾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由各被害人之供述亦 不足說明其出於急迫用錢,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與「洪仔」並無 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顯未詳細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據上訴 人於警訊、原審、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松、林錦源、邱明信、劉泰 安、朱東國、許煥交、葉佐相、郭志宏、蔡宜呈、吳錫明、卓俊輔、張憲華、謝宏鵬 、曾金獻、陳連城、林增榮、梁水龍、林元奎、林秀玲、施昭凱、林銘湖、劉文進、 劉佳諸、林敬義、簡坤楨、蔡成源、李銘苑、吳怡萱、高增山、石鯨煜、姚永森、蔡 進龍、郭榮添、劉滿足、劉鳳招、許換富、廖英文、杜佳珍、張文潭、鍾榮松、劉丞 棋、陳正育、江榮章、王佳景及江銘崇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依上訴人與綽號「洪仔」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計算,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至 百分之七百二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害人所以甘受如此重利,無非出 於急迫用錢,上訴人與綽號「洪仔」藉重利之犯行,牟取暴利,其借款人數多達七十 餘人,經營規模非小,顯係藉以為生活之憑恃係常業犯,為其認定上訴人觸犯常業重 利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乘他人之急迫,上訴人不知 道利息多寡﹖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任指未 舉出所憑證據及說明理由,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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