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
證人蕭雅文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之依據,但蕭女未明確指述上訴人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且蕭雅文
嗣於原審已翻供
未交付查扣之物,則其指述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不無瑕疵,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又蕭雅文所述託上訴人幫其拿綽號「阿昌」轉交之物,是否實在,為發現事實真
相,有傳訊「阿昌」到庭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警訊時坦承交付一小包白色結晶物給蕭雅交,核與蕭雅文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
而從蕭雅文身上起出之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一三七二七號檢驗成績書
可稽,足徵上訴人於警訊之
供述核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所辯:不知道所交付之物係安非他命,如何不足取,蕭雅文
嗣後否認上訴人
有交付安非他命,無非廻護之詞,亦不足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
阿昌」之姓名地址各如何,上訴人均未提出有關資料,供法院
傳喚,原審自無從調查
,上訴意旨指摘未傳訊綽號「阿昌」者,認有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為
累犯)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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