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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蕭雅文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之依據,但蕭女未明確指述上訴人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且蕭雅文於原審已翻供 未交付查扣之物,則其指述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不無瑕疵,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又蕭雅文所述託上訴人幫其拿綽號「阿昌」轉交之物,是否實在,為發現事實真 相,有傳訊「阿昌」到庭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警訊時坦承交付一小包白色結晶物給蕭雅交,核與蕭雅文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 而從蕭雅文身上起出之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一三七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可稽,足徵上訴人於警訊之 供述核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所辯:不知道所交付之物係安非他命,如何不足取,蕭雅文嗣後否認上訴人 有交付安非他命,無非廻護之詞,亦不足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 阿昌」之姓名地址各如何,上訴人均未提出有關資料,供法院傳喚,原審自無從調查 ,上訴意旨指摘未傳訊綽號「阿昌」者,認有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為累犯)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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