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明正並不認識,且無深仇大恨,無致對方於死地之必要,上訴人
取槍完全基於防衛,因情急而誤觸扳機,又未續開第二槍,更未槍擊頭部、心臟等要
害部位,陳明正送醫治療後,情況穩定而無生命危險,依法僅構成
普通傷害罪,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
故意殺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證人劉新韻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見四、
五個男孩共同參與行動,原審審理結果,認柯俊良、黃瑞進、蕭明旭等人並未參與犯
罪而判決無罪,足見劉新韻之
證言,有其瑕疵,上訴人之
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
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調查審理中,上訴人一再要求提調證人當
庭
對質,原審始終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與
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證人供述之證言
,雖部分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供述,倘與真實性無礙時,
事實審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採納。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認
,證人張金花、張曉萲(原判決誤植為張曉 )、劉新韻供述之證言,及
扣押之槍、
彈、彈頭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拔槍係欲嚇阻陳明
正而已,因緊張誤扣扳機擊中陳明正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委實有殺人之故意
,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上訴意旨所謂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認,為唯一之論據,尚以上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其中援引劉新韻
在警訊中所供:「一人持手槍朝陳明正之背後指出」一語,為其
佐證,既與真實性無
礙,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復核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
聲請與證人對質,且上訴意旨,
並未表明究係聲請與何證人對質,況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限,此部分非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