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縱認上訴人確有
容留證人黃○群、黃○玲從事色情行業情事,然黃○群、黃○玲在
原審審理中,既已供稱
彼等以前皆已從事色情行業,並非良家婦女,依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及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號
判例,上訴人所容留之上開婦
女並非良家婦女,即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原判決不察,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以引誘或容留與他人姦淫之
婦女係屬良家婦女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
號判例係針對此而言。至同法條第二項之罪,並未明定被使之人以良家婦女為要件,
自不以「良家」者為限,
祇須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本條項之罪,不
問其被使為猥褻者,是否為良家婦女,此
乃文義解釋所當然。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意圖營利,僱用蔡○宜(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為其事實欄
所
載使陳○女、黃○群、黃○玲為男客提供摸乳房及陰部等猥褻色情服務,從中抽取佣
金,並以之為業等
犯行,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引誘或容留上開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因
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以使為猥褻行為之婦女是否屬於良家為必要。上訴意旨對
上開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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