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第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累犯)罪刑及依
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私行
拘禁(累犯)罪之判決,駁回其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後,雖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僅略謂:上訴人固曾供認將購入之
故障道具手槍予以拆解,意欲改造,但拆解行為,僅為
著手製造手槍之前階段行為,
尚非著手行為,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遽於判決內認上訴人有製造
未遂犯行,已有違
背
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證人張水發在第一審審理中
,供述上訴人並未為難伊,伊與陳聰政及綽號「阿醜」者,並未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所辯未以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水治等人之行動自由,
實
堪採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何以不加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即屬未遂犯,為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所稱之著手實行,指行為人直接依其對行為之認識
,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供認以高價購買該把道具槍,目的在於改造
以供使用,則其意欲改造而將之拆解研究,顯然已著手製造手槍,因能力不足而未能
改造完成而屬未遂。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至張水發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
,僅
足證明上訴人未拘禁或以他法剝奪張水發、陳聰政及綽號「阿醜」三人之行動自
由,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七內,已據為該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
由,尚難採為上訴人共同拘禁王水治、游雅鈞、曾清進三人
犯行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雖疏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
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