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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劉敏雄挑撥其女友與其分手,持長 約三、四十公分銳利刀器,朝被害人胸、背、臀部猛砍四刀,並於砍殺時喊「要給你 死」,致被害人胸、背、臀多處撕裂傷,長有二、十、十六、二十八公分,足見上訴 人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有殺人犯意,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述甚詳,其事實之認定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行兇之刀器係上訴人所携帶,原 判決已敍明其憑據,上訴意旨仍否認携帶刀器,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 刀器,原審未調查該刀器究屬何人所有,尚難指為違法。該刀器未扣案,上訴人復未 否認持刀器砍殺被害人,原審未能調查該刀器與被害人傷口是否脗合,亦難指摘為調 查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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