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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他人頂下該「金○理容院」營業,但因生意清淡 ,即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往泰○織帶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應徵為業務員,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卡及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可證,非以經營色情按摩為業,上訴人 請求原審傳訊泰○公司負責人張○華到庭調查證明上訴人確為該公司員工,原審不加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有本件犯行,何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方 為警查獲,原判決對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犯罪,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云 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刑法上所稱之「常業」 ,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經營「金○理容院」 ,使陳○真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脫光衣服與顧客柯○永等共浴及為顧客色情猥褻按 摩,並以此為業等犯行,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真、柯○永供述之證言 ,警制之現場紀錄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 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及請求傳訊泰○公司負責人張○華,欲證明其另有正當職業,非 以本件犯罪為常業乙節,認為不足採納,上訴人顯以經營色情按摩為業,不因其另在 他處兼職,而影響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 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 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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