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
判決不能僅憑被害人劉雄昌及其父劉啟芹所供,即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上訴人持刀刺
擊被害人一刀,見被害人受傷後,即未再持續朝被害人砍殺,
足證上訴人並無置被害
人於死地或
重傷害之
故意,事後上訴人非常後悔,僅因故未能達成民事
和解,被害人
及其父即無中生有,
意圖加罪於上訴人,上訴人確無
殺人未遂之犯罪本意,此非上訴
人之狡辯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係認為上訴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重傷
未遂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
累犯)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非僅憑被害人及其父劉啟芹二人所供為其論據,
尚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查扣之水果刀刀套為
其所憑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認尚可採信,但以尖水果刀朝人手臂
猛砍,足以
毀敗手部機能,當為上訴人所認知,上訴人竟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左手
臂猛力戳刺,使被害人受嚴重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其機能始未完全毀敗,足見上訴
人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上訴
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