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一再以不知系爭電錶用電度數何以為零度,是否裝放之初即有故障為辯,上
訴人出於何項動機而有本件
犯行,原審未加究明,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基礎,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聲請鑑定系爭電錶是
否為原封,經鑑定結果,認因運送不慎毀損,無法鑑定,以目測似原鉛封,有「鑑定
報告書」存卷
可稽,原判決認電錶封印有遭鉗子夾過痕跡,且電錶下部軸承頂昇,電
錶圓盤因而磨擦其他零件,致轉盤不靈
等情,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明上訴人係「基於毀損公物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電之犯意」,而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犯行,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將系爭電錶送請財團
法
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其餘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壞公物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究明
犯
罪動機之情事。復核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再行鑑定系爭電錶,原審亦未重
行
囑託鑑定,原審卷宗更無所謂「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