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徐美英吸用之
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
轉讓(
累犯)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理由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以寃枉等空泛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本於職權判斷所為之量刑,
任意指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輕判,無從
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