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訴,同年七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
適用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經核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