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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冒標二會之會款,但於標得會款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冒標之會員,意欲 擔負繳納死會會款責任,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負詐欺罪責,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有無詐騙意圖之主觀不法要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 上訴人之素行及家庭情況為緩刑宣告,且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請求本院自為適法之判決並知緩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東照、王燕瓊、吳劍瑛等人指訴情節相 符,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一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犯 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認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等概括之犯意,而有本件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判決理由不備違 法情事。至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執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自為判決或宣告 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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