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冒標二會之會款,但於標得會款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冒標之會員,意欲
擔負繳納死會會款責任,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難負
詐欺罪責,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有無詐騙意圖之主觀不法要件,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
審酌
上訴人之素行及家庭情況為
緩刑之
宣告,且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請求本院自為適法之判決並
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之
自白,核與
告訴人陳東照、王燕瓊、吳劍瑛等人指訴情節相
符,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一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
犯
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所辯,認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等概括之犯意,而有本件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判決理由不備違
法情事。至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執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自為判決或宣告
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