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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六、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任職於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代表,其執行業務範圍包括銷售新車,代客戶出售汽車及代購汽車等項,有該公 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管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侵占之款 項,均屬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甚明。上訴意旨略謂:中太汽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福 特六和汽車代理經銷與維修及上項有關車輛之進出口業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證,足見中古汽車及其餘汽車之買賣不在該公司營業項目之列,自非該公司業務員 之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該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已有違誤,致對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有不服云云。並提出中太汽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言,原判決依據中太汽車公司上開第○一九號函,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上 訴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自無不合,至中太汽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如 何,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 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難謂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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