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六、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任職於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代表,其執行業務範圍包括銷售新車,代客戶出售汽車及代購汽車等項,有該公
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管字第○一九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侵占之款
項,均屬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甚明。
上訴意旨略謂:中太汽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福
特六和汽車代理經銷與維修及上項有關車輛之進出口業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證,足見中古汽車及其餘汽車之買賣不在該公司營業項目之列,自非該公司業務員
之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該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已有違誤,致對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有不服云云。並提出中太汽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言,原判決依據中太汽車公司上開第○一九號函,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
乃上
訴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自無不合,至中太汽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如
何,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
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
難謂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