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
上
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據被害人之供述及警車無線電通話天線折斷之二張照片,即
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
犯行,然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訴人雙手被反銬,身體又被壓在
警車內,不可能以雙手折斷通話天線之辯解,原審竟未加以調查,且未將該天線送請
相當
機關鑑定該天線究係遭折斷或壓壞,遽行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事實審應行
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而言,倘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者,縱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出手將執勤警
員職務上所掌公務警車上之無線電通話天線折斷,使之損壞,致通話功能受損等犯行
,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之
自白,及
證人楊貳融、施介盛、史志宏供述之
證言,與
照片二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辯伊當時酒醉不知,
及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警員將伊摔倒在地,又將伊雙手反銬在後,不可能折斷警用無線
電天線等語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認皆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
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對其辯解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又
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既臻明確,上訴意旨所謂應鑑定該天線究係折斷或壓壞乙節,
顯然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