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卷附現場圖
所載,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
肇事後右輪煞車痕長二五‧九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換算行車速度,約時速六五至七十公里,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
上訴意旨仍指其肇事
時時速應為四十公里,
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既指其於肇事前幾百公尺即發現死者林
劉阿妹,竟仍肇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責任,雖林劉阿妹未注意來車,貿然橫越馬路
,致肇禍端而與有過失,仍無解上訴人成罪。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係
自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僅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已屬從輕,且在理由欄說明自首減輕之依據,自非理由不備。
而審判實務上並不將自首顯示於判決主文,原判決未於主文
宣示「自首」二字,亦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