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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卷附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 肇事後右輪煞車痕長二五‧九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換算行車速度,約時速六五至七十公里,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上訴意旨仍指其肇事 時時速應為四十公里,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既指其於肇事前幾百公尺即發現死者林 劉阿妹,竟仍肇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責任,雖林劉阿妹未注意來車,貿然橫越馬路 ,致肇禍端而與有過失,仍無解上訴人成罪。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自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僅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已屬從輕,且在理由欄說明自首減輕之依據,自非理由不備。 而審判實務上並不將自首顯示於判決主文,原判決未於主文宣示「自首」二字,亦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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