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
證人林○麗、王○○梅、盧○街、何○鳳、曾○蘭於警訊中雖均供稱
彼等非習於淫行,此或礙於情面致不好意思承認非良家婦女,自應再加調查,上訴人
等在原審曾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調查有無妨害風化前科,原審未予傳訊,又被查獲當日
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乘以三十日,計僅十二萬六千元,原判決依據
上訴人等所供每月營業額高達一百萬元,認上訴人等獲利頗豐,而未調查其他必要
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證人林○麗、王○○梅、
盧○街、何○鳳、曾○蘭、莊○全、潘○鈞等人在警訊中所供,與經警查扣之穢物衛
生紙、保險套、遙控器、日報表、明細表
暨乙○○
犯罪所得現款四千二百元等證物,
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意
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甲○○為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乙○○及其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
麗、王○○梅、盧○街、何○鳳、曾○蘭等人調查是否為良家婦女。然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限制,上開證人在警訊中,皆供稱
彼等均係正常良家婦女,因迫於經濟困難方
從事本件賣淫等色情交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警
訊筆錄,已踐行
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二人
辯論之機會,始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
而未再
傳喚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經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零時十
分在該「○○○理容中心」查扣之現款四千二百元,並非即係全日犯罪營業所得之款
項。而原判決引敍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每月營業額高達一百萬元,意在說明係
以此為營生之資,而屬常業犯罪之理由。亦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上
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
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二人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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