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吳芙蓉
右
上訴人因柯天生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芙蓉共同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維
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
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
自訴人柯天生之指訴,核與
證人張
歐阿治、黃明遷、黃俊嘉之供證相符,據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並非單憑柯天生一
人之指訴。而孫順吉為上訴人之夫,其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系爭民間互助會由伊一人
召集,系爭本票亦係伊一人偽造而持向會員收取會款,伊偷標會款之事,上訴人不知
道等語,顯係迴護之詞,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再柯天
生縱以貸與孫順吉共同冒名標會,仍有使柯天生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原判決
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論以共同
詐欺罪刑,適用法則上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
刑之
宣告,均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