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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喝酒過量,且於酒後駕 駛營業聯結車,已有違規定。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上訴人 又非不能注意,為閃避對向侵入其車道之砂石車,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劉元寧 所坐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多處,送醫不治死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閃避砂石車,雖未與砂車對撞,但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 意,任意爭論,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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