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
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
自白,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
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
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共犯即已判刑確定之張文雄、潘春福及被害人白
秋皇、鄭百超、張悉坤、沈和昌於警訊或在偵審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在
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乃
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信其自
白、共犯之陳述及被害人之指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