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利罪,以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為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借款人廖韋達等十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收取每萬元(新 台幣,下同)每十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已敍明上訴人犯重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原審雖未令每位借款人說明是何原因急需用錢,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原判決就上訴人曾 有部分本息未能收回,及對經濟困難之客戶曾減收利息等情,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但 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至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則 於理由內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亦無 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