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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運送走私物 品,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小貨車送貨完畢返回台北縣板橋市途中 ,行經新海橋時,見一故障小貨車停於路旁,駕該車之男子稱車上物品係成衣,願給 付新台幣二千元請伊幫忙運送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因該等物品均經包裝 ,伊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走私未稅洋菸,僅係過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 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事起倉促,無暇分辨該批貨 物究為何物,對於受託載運之貨物係未稅洋菸根本不知情,要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紙箱內裝未稅洋菸一節,已詳加調查審認,並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辯不可採,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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