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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孫嶽東共同偽造孫興明印章一顆,並行使偽造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公眾及孫興明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 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 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 程序,難謂合法。㈡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 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八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據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 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意旨為:「檢察官陳述如上訴書所載」云云,並未載有審 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高秉涵律師及魯寶文律師為上訴人辯 護,即行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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