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孫嶽東共同偽造孫興明印章一顆,並行使偽造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孫興明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
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
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
程序,
難謂合法。㈡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
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
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八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據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
諭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意旨為:「檢察官陳述如上訴書
所載」云云,並未載有審
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高秉涵
律師及魯寶文律師為上訴人辯
護,即行
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