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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希凌於第一審之供證相符,並有 安非他命三包、分裝管四支、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一二五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無違證據法則。證人高希凌於第一審法院供證:「甲 ○○稱未賺我的錢,他亦有吸安之習慣,他向我要,我才給他少許。」、「第一次係 甲○○向我要,第二次我主動給他。」於原審則改稱:是伊拿給甲○○少許安非他 命,前後共二次。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認高希凌在原審之證述係廻護之詞,不予採 信,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理由矛 盾,尤非理由不備。又扣案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理由,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旨在營利,原判決理由欄亦已 詳加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對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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