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台灣民間之
互助會,標會時,活會會員均須製作標單,以為競標之憑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其
妻即同案被告陳蔡月盆之
自白,被害人陳罔𤆬、陳明堂等人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共
同連續偽造陳罔𤆬名義之標單,並無違
證據法則。又私人製作之文書,即為私文書,
有別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標單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而上訴人
共同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業已滅失,原判決理由六已詳為說明,原審自無
從踐行
勘驗程序。另原審雖未命上訴人就標單之式樣、內容為具體之描繪,亦難指為
調查未盡。而原判決所引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判例,旨在說明民間互助
會標單之法律上性質,與本件標單形式是否相同無關。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認上訴
人偽造之標單,性質上即為私文書,與第一審判決認係準文書者不同,
乃撤銷第一審
判決而為改判,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適用法則既無不當,復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