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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台灣民間之 互助會,標會時,活會會員均須製作標單,以為競標之憑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其 妻即同案被告陳蔡月盆之自白,被害人陳罔𤆬、陳明堂等人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共 同連續偽造陳罔𤆬名義之標單,並無違證據法則。又私人製作之文書,即為私文書, 有別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標單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而上訴人 共同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業已滅失,原判決理由六已詳為說明,原審自無 從踐行勘驗程序。另原審雖未命上訴人就標單之式樣、內容為具體之描繪,亦難指為 調查未盡。而原判決所引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旨在說明民間互助 會標單之法律上性質,與本件標單形式是否相同無關。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認上訴 人偽造之標單,性質上即為私文書,與第一審判決認係準文書者不同,撤銷第一審 判決而為改判,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適用法則既無不當,復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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