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羅寶元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
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羅寶元自訴被告甲○○
明知朱茂仁、徐大文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二人受追訴,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惟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
審判權法益,亦即直接被害者為國
家法益,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無不合,因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徒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文字既未明定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有誤會,自
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