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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羅寶元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合者,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羅寶元自訴被告甲○○ 明知朱茂仁、徐大文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二人受追訴,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惟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審判權法益,亦即直接被害者為國 家法益,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無不合,因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徒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文字既未明定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自 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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