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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曹克興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搶奪上 訴人即自訴人曹克興所指各項教材資料之行為,因予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敍 論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何違背法 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竊盜及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竊盜及毀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該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自訴 之上開二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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